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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县法院判决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 [打印本页]

作者: xiushui    时间: 2012-6-22 13:57
标题: 县法院判决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
修水县法院判决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
    近日,九江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涂某琴与被告修水县某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案,判决被告修水县某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涂某琴支付社会保险费、法定节假日比休日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共计65317.89元。

    原、被告于200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其护理部的消毒员,合同期限一年,工资为每月200元,但该合同没有约定休假。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到被告处从事卫生清洁工作。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该工作到2011年9月15日,月工资上升至600元。2011年8月份,原告因身体等原因,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休息,也没有安排轮休。被告以原告从事的工作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工作完成后可以下班,不需要遵守普通工工作制度而未支付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原告自2008年起即知道自己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到现在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为由而拒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以被告自身未存在违法行为而拒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以原告系双重身份,其社会保费应由原单位缴纳为由未为原告购买养老社会保险。

    同时,该院得知原告涂某琴于2011年9月26日向修水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2011年11月15日下达修人劳仲案字(2011)第8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的仲裁请求。

    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自2002年1月1日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休息和安排轮休,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明确。被告自2002年1月1日起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被告必须为原告缴纳原告在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休息又没有安排补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在为其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工作的工资报酬。原告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没有错误,该院予以确认。该案中虽经原告本人提出,原、被告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遂作出上述判决。

    据悉,在修水法院一审作出上述判决后,被告不服已上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法院,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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