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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承包KTV装饰工程 工程款被拖欠诉至公堂 [打印本页]

作者: wolong    时间: 2013-3-25 10:23
标题: 承包KTV装饰工程 工程款被拖欠诉至公堂
  3月11日,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工程款被拖欠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2011年5月,被告刘某将其承包的KTV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黄某。因工程量较大,原告雇请二十多位工人共同对该KTV工程进行装修。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工程款。工程快完工时,被告借口将工程交其妹夫管理,将工程余款独自占有后便不知去向。因追讨余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差旅费和住宿费等共计7517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KTV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工资以160元一天计算,工程付款方式为第一个月付实际工程量的70%,以后每月付实际工程量的80%,工程余款完工十天内付清,一律现金支付,合同工期自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安排车费、住宿等,被告应付人民币。原告雇请二十多位工人对该KTV工程进行装修。原告为了证明其垫付了7517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住宿费和车费等,提供了十八位工人的证明、住宿费发票和收款收据,并申请证人黄某和吴某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

    法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上述KTV装饰工程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垫付了7517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住宿费和车费等。故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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