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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指导他人开车发生事故 开车者与指导者共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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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xiushui
时间:
2013-4-18 17:18
标题:
指导他人开车发生事故 开车者与指导者共担责
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指导未取得驾驶证的人开车,开车者操作失误撞伤行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120000元,被告梁某向原告赔偿34927.23元,被告刘某向原告赔偿52914.27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刘某驾驶一辆汽车,途中将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梁某,梁某在刘某的指导下驾驶该车时,因操作不当方向失控向左冲上人行道,将人行道的行人原告李某撞倒,造成该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此事故中,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梁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梁某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此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王某所有,当日被告梁某未经过王某许可,将该车委托被告刘某从停放地开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梁某驾驶,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住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梁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李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梁某还向原告支付了去北京就医的相关费用共计70030元,另外被告梁某还支付了交通费232元。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伤的事实清楚,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采信。因此,被告梁某、刘某应对原告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损者的损害进行理赔,不足或免责部分应由被告梁某、刘某负担。事故车辆虽然为被告王某所有,系被告梁某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出造成事故,所以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梁某系无证驾驶而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确定了原告的损失范围,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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