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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内款不翼而飞,失主遭受巨大损失,在同相关银行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近日,修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丰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杨先生存款40096.2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先生于2012年6月在被告修水县信用社办理了一张名为百福卡的活期银行借记卡,该借记卡为无存折卡,卡中标有“银联”字样。公安部门侦查情况证明2012年10月1日晚18时许案外人在丰城信用社丰邑中央分社ATM机安装了视频监控器和读卡器,同日20时50分许将安装的设备取走。2012年10月1日晩7点钟左右,杨先生持借记卡在该自助银行柜员机分四次取款共5000元。并查实杨先生的卡内存款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6时54分在中国建设银行洪都支行的ATM机上被取现金2万元,2012年10月19日5时41分 在中国建设银行鹰潭分行的ATM机上被取现金2万元,上述取款非杨先生本人所为。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晚发现卡被盗刷,次日9时27分向修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
另查明,被告丰城信用社认可其对ATM未建立定期巡检制度。尽管在储户取款前及取款过程中虽进行了语音、温情、安全警示提示,但2012年10月1日晚案外人在丰城信用社丰邑中央分社ATM机安装了视频监控器和读卡器,其未及时发现和排除风险隐患。被告建行洪都支行及建行鹰潭分行的ATM机是经过国家严格标准审核后使用的,符合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先生将款项存入被告修水信用社,即与被告修水信用社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丰城信用社、建行洪都支行、建行鹰潭分行同属银联成员。上述金融机构是基于银联关系办理业务场所的延伸。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被告丰城信用社应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丰城信用社没有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未建立定期巡检制度,未及时发现和排除风险隐患,对原告的存款被盗刷存在过错。原告对其银行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刷无过错,履行了储户的注意义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丰城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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