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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 广西高院股权纠纷再审案的漏洞和荒唐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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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371852 发表于 2012-6-30 18:46:5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案公司设立的时间在1995年应当适用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依照该法第三、四条的规定,成为公司股东,至少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股东之间就设立公司达成合意,二是股东必须存在真实出资。我们来看一下本案的真实情况。
        一、本案股东之间是否就设立公司达成合意问题。首先“作为敬强公司的两名股东,自始至终未就成立公司达成过书面协议。敬强公司的章程以及所有与成立公司有关的文件均由李振强之弟李双强代签,直到原告翁守敬就本案起诉并申请法院对敬强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中“李振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时,被告李振强才匆忙拿出两份漏洞百出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书》。(见一审判决第23页)这两份东西的漏洞在于:一是均为原件。按照常理,委托书的原件应当是出具给本案另一股东翁守敬,然后交存于敬强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备案的。然而,敬强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并无此件,应当交存和出示给另一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书》原件却在被告李振强手中。二是委托书的内容虚假。敬强公司是1995年3月9日才到工商局核准公司名称的,公司章程形成的时间是同年3月8日。公司1995年6月12日才经工商局核准成立。而李振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却是1995年2月10日。也就是说在公司域名尚未确定,公司章程尚未草拟,公司更未被工商局核准时李振强就以敬强公司股东的身份授权“敬强公司总经理李双强签署需公司股东签署的一切文件”。更可笑的是李双强即便是在敬强公司成立以后也从未被任命为“敬强公司总经理”,更何况此前呢?这些漏洞足以说明这份所谓《授权委托书》只能是事后为了应诉由“法律高人”炮制的虚假证据。我们在看看另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内容是李振强全权委托其弟李双强行使其作为敬强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是2001年6月6日。也就是说,从公司1995年6月成立以来的6年时间里,李振强既未亲自行使过敬强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亦未委托他人行使过这些权利义务。这就难怪他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了。从本案三审过程中作为案件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李振强始终不敢露面这一明显异常现象不难看出,李振强就是一个彻头彻尾的挂名股东。试想一下,一个智力健全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当其所谓的37.5%的股权遭受质疑,可能通过诉讼被否定时,他身在受诉法院所在地,不但从不露面,还想尽办法回避法官,拒绝法官的多次传唤。整个诉讼均由一名高级法院退休法官操办,这正常吗?正是由于李振强无法提供其与翁守敬就成立公司达成合意的合法有效证据,一审法院才认定“被告没有与原告设立敬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更为“客气”的认定“李振强与翁守敬就成立敬强公司是否达成合意的问题上,是存在一定瑕疵的”。在这里,可以看出二审法院没有责令李振强到庭就此问题进行质证,实际上是在给高院退休代理人台阶下,否则其难逃作伪证之嫌!
        然而,同样是对于这样两份被两审法院否定的漏洞百出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书》,广西高院再审合议庭却在李振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前提下,无端的认定“李振强通过授权李双强代为开办敬强公司的意思表示清楚”(见再审判决第17页)广西高院做出如此认定的理由实际上仅有一条即“敬强公司从1995年6月12日设立到2007年9月3日诉讼止,翁守敬作为敬强公司的大股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李振强的出资和股东身份从未提出过异议”言下之意就是已经默认了。正如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那样,李振强之所以能成为敬强公司的挂名股东,完全是因为当时的公司法规定所限,在李振强明确同意只提供身份证,既不出资也不享有股东任何权益的情况下,作为敬强公司唯一的股东翁守敬当然没有理由更没有必要向李振强提出“异议”了。广西高院的某些主办人面对李振强提交的两份漏洞百出的伪证,也自知无法自圆其说,只好说“该授权可书面也可口头”以此回避对两份委托书的真伪认定。采用“鸵鸟策略”掩盖白纸黑字的证据缺陷和伪证嫌疑,继而推翻下级法院的合法认定,这在全国高级法院的判决中实属罕见!再审判决采纳李振强的一面之词认定“李双强得到公司股东李振强的授权并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如上所述,即便是采信《委托书》的内容,李双强代为履行股东权利的时间也只能从《委托书》签订之日起算,也就是2001年6月6日以后李双强才有资格代理其兄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而此时敬强公司已成了6年之久,在公司设立之初尤其是在向公司注入注册资本金期间,李振强既未亲自履行股东义务也为授权李双强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义务,更谈不上股东的出资义务了。试想一下,如果敬强公司现状是资不抵债,翁守敬和敬强公司仅凭公司章程能够主张李振强承担股东义务吗?
        二、李振强是否存在真实出资?
        一、二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李振强用于注册出资的200万元是翁守敬通过郊区二建向建行桃园分理处贷款得来,然后以李振强入股款的名义转入敬强公司”因“李振强不能证明其与郊区二建存在借贷关系”(见二审判决书第15页)郊区二建又是翁守敬个人开办的企业,故认定“郊区二建向建行桃园分理处贷款的200万元应视为翁守敬个人的借款,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该200万元实为原告的出资”(见一审判决书第15页)据此认定李振强对敬强公司没有出资。有无真实出资是界定股东身份的重要原则之一,当股东之间发生股权纠纷时应当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对股东有无真实出资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然而,面对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广西高院再审判决却认定“李振强向区一建建安分公司联系借用200万元,作为敬强公司的注册资金”(见再审判决第18页)并据认定李振强“投资入股注册资金到位”(见再审判决第20页)。广西高院再审合议庭这一认定是非常荒唐可笑的!首先,“联系”借用与借用的概念完全不同,借款人是债务人,“联系人”不是债务人是不用还钱的,这是非常浅显的道理。作为大型国企的广西一建建安分公司绝不会将这么大一笔款项借给一位非亲非故素不相识的个人的。这一点连李振强自己都不承认该笔款是他向广西一建建安分公司借用的。他在上诉状承认“李振强出资经由郊区二建向建行桃源分理处贷款200万元,后此200万元以李振强的名义转入敬强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户头”“至于200万元认缴后的债权债务问题是李振强与翁守敬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见二审判决第12页)在这里,李振强承认以其名义注册的200万元是郊区二建向建行桃源分理处贷的,并承认就这200万元其与翁守敬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这笔钱是翁守敬借给他的。李振强自认为高明,1995年借的200万元至今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了。所以既可以保住自己的股东身份又可以不用还钱,真是机关算尽。众所周知,民事诉讼奉行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不能违背事实替当事人作主张。广西高院再审合议庭在没有任何借款合同或借据的情况下以“联系”借款为由认定该款是李振强个人向广西一建建安分公司借来的,既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也违背了李振强对此事实的自认。这难道仅仅是执法水平问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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