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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水马坳法庭调解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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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long 发表于 2012-9-29 15:36:0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修水县人民法院马坳法庭以案释法、以法说理成功调解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9年3月19日,梁某之子许某驾驶赣G8C412二轮摩托车由修水县马坳镇医院往马坳镇湖洛村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行至马坳集镇岔路口路段,超前方正在往左拐弯由陈某驾驶的无牌工程作业车(铲车)时发生刮碰,造成赣G8C412的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梁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后,梁某与陈某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协议,2010年元月6日起诉到本院。

    经过初步了解,该庭法官认为有较大调解可能,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遂通知梁某与陈某7日上午9时到庭参加调解。

    此事故中,许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行至路口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种行为和第四种行为:“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四)经过铁道路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徐某应负主要责任。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且左转弯时未按规定开启左转向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时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应当按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驾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之规定,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陈某应负次要责任。对此定性,梁某、陈某表示接受,在划清责任后最终陈某向梁某赔偿15000元结束本案,当事人对调解结果非常满意。

    该庭法官以案释法、依法说理,对当事人进行有理有据的调解,化解了矛盾纠纷,该案的圆满结案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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