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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伤残 赔偿责任三方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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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jj 发表于 2012-9-24 13:24:5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修水法院一审审理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车某、周某再连带赔偿原告卢某各项损失193636元,并限二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赔偿款。若赔款不能支付的部分,同期由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予以垫付。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16时1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桑塔纳轿车由修水往南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转弯路段时,与对面由卢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孙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某、孙某受伤,两车受损。卢某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抢救,被诊断左小腿毁损伤,并截肢,左股骨开放性骨折等伤情,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2007年2月15日,交警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2007年9月19日,交警组织调解由周某、车某共同赔偿孙某、卢某各项损失338000余元,被告所谓的全权代表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否认全权代表并拒绝认可该协议效力。2007年11月28日孙某、卢某与车某的父亲达成赔偿协议,规定由车某、周某共同赔偿孙某、车某各项损失共139900余元。事故发生后车某、周某共赔付给卢某27300元。

    又查,事故车辆为车某所有,发生事故时系周某义务帮助车某驾车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卢某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周某应负全责。被告车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为被告车某义务帮忙驾车而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江西某有限公司。现发生事故,在被告车某、周某不能支付赔偿款时承担垫付责任。经审理原告卢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20936元。抵除被告已支付的27300元,差193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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