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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水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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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long 发表于 2014-2-27 11:26:2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修水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园林行业标准规范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本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园林设施建设保护及其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公民都应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规划设计方案通过后再对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进行专项审查。
第九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体现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设计应以植物造景为主,并适当配置其他软硬质景观。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地率(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㈠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居住人口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旧城改造区居住区不低于25%;
㈡城区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㈢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宽度3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㈣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㈤城市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城市道路宽度30m以上应达25%以上,道路宽度30m以下的城市次干道不低于20%。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依照《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收取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中保证配套绿化的建设资金应全部用于附属绿化工程建设,且其使用必须接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县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必须绿化,提倡发展立体绿化。
鼓励集体和个体生产经营苗木、花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鼓励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施工全过程必须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监督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建设绿化用水的管网设施。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按照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的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并以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设施、技术的单位进行有偿管理。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三)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居住绿地或责任地段内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防治病虫害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
(五)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树木所有权的确认,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农林、水利等部门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该部门所有;
(二)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和负责绿化的居住区内投资种植管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区的树木,归全体业主所有;
(三)居民在庭院内自费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四)组织公民义务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土地权属单位所有;
(五)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归投资者所有,认建、认养、认管的,按合同规定确认。
第十六条  城市广场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及市政工程配套绿地严禁占用。城市其他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县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办理,所占用的绿地面积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异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占用绿地许可证,并给予绿地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后方可占用。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期限,到期必须归还,并负责恢复绿地。
第十七条  禁止将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用于与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
第十八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摊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该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持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绿地和绿化的行为:
(一)刻画树木、攀折树枝、采摘花朵果实;
(二)利用树木、绿篱、护栏等牵线挂灯、搭晒衣物、牵拉钢筋;
(三)在草坪、花坛、绿篱、苗圃、草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挖沙、取土、采石、放牧、打猎;
(四)距草地、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1.5米内设置有炉灶的摊点;
(五)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公园、风景湖泊和风景林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镜、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己建的,应逐步整治装饰;新建、扩建、改建的,应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建筑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绿地规划范围内的树木、绿篱,不分权属,禁止擅自砍伐或移植。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在按下列权限报经批准并取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许可证后,方可砍伐或移植: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移植乔木(胸径在15厘米以内)10株、灌木10丛或绿篱10米以下的,按职责分工,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超过(一)项规定限度,一次一处砍伐或移植乔木(胸径在15厘米以内)100株、灌木100丛或绿篱100米以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二)项规定的,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应当按照“伐一栽三”的比例补植树木,原地无法补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建设单位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给树木所有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树木管护单位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并及时组织治理。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绿化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为保证电力、路灯、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管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部门可采取紧急措施处理,但应在3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新建和改建各种管线时,管线与行道树的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一般地下管线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1米;
(二)电线杆、消防栓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3米。
架空的线路与行道树并排的、供电线路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10米,电信线路不得低于7米。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必须重点保护,不得损害、砍伐或随意修剪。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加强养护管理。散生在单位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繁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费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的绿化资金以及依法收取的其他费用专户储存,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超越资质级别或者范围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上报资质颁发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面积的,按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对处以10元至10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按相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按赔偿费的2倍处以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
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标准批准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不按照规定督促有关单位进行绿化、养护或者不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的;
(四)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修水县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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