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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水:债权人不及时主张权利 保证人担保责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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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long 发表于 2015-7-21 17:00:3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某银行在保证期间不及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法官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日前,修水县人民法院就某银行起诉借款人祝某与担保人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祝某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免除担保人刘某的保证责任。

  2009年10月20日,借款人祝某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某银行授权祝某30000元额度自助可循环借款,合同期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担保人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011年10月29日,祝某最后一笔自助借款30000元,2012年10月28日到期后,祝某未归还本金并拖欠利息。在保证期间内,某银行无证据显示其及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某银行催讨未果后,诉诸法院要求祝某与刘某连带归还拖欠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祝某作为借款人,某银行已按约定向其提供借款,祝某有义务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在保证期间内即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某银行没有证据显示其已向担保人刘某主张权利,故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免除担保人刘某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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