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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销售石材未果 解除合同均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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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jj 发表于 2012-9-22 11:26:0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修水县法院一审审理一起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解除原告涂某与被告某石材公司订立的《经典古纹代理销售专用合同书》,由被告返还原告涂某抵押金5万元,货款4.4万元,赔偿原告涂某运费、下车费损失8965元,合计102965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7日,原告涂某与被告某石材公司签订了一份《经典古纹代理销售专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南京市区域经典古纹石板代理商;被告按原告约定的规格提供优质产品和产品销售委托书;原告向被告交付风险抵押金5万元;代理期限为2007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7日止。2007年3月21日,原告从南京汇5万元给被告的代理人曾某作为抵押金,被告某石材公司于4月14日开具了收据。同年4月5日,原告从被告某石材公司处拖走石板677m2,价款69950元,铁架子折款900元。原告支付被告货款4.4万元,支付运费、下车费9600元。石板运到南京后,因市场需求等原因,没有销售。原告以石板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退货,但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涂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涂某与被告某石材公司因销售石材订立的《经典古纹代理销售专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该合同,且被告江凌公司同意退还原告涂某抵押金5万元、货款4.4万元,原告已将石材全部运回到被告某石材公司生产厂内,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导致合同解除,原告涂、被告某石材公司均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告涂某因运送石材造成运费、下车费损失17930元,由原告涂某、被告某石材公司各半承担为宜。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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