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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凶寻衅滋事 一审领刑且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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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jj 发表于 2012-9-24 13:19:4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修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一起寻衅滋事案,被告人胡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等医疗费共计6000元,调解时已付清。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绰号为“水伢”、“胖伢”(均在逃)等人在修水县城北门车站邹某的桌球室打桌球时,见旁边东北较子王酒店员工在点到,被告人等即故意应“到”起哄,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与同伙持桌球杆对酒店员工追打,将于某等打伤。尔后,被告人胡某与“水伢”见“胖伢”有伤,即打电话邀约卢某(在逃)帮忙报复。卢某接到电话后,纠集了周某等20余人,在县城紫花墩巷里与被告人等会面,商定到酒店进行报复。“水伢”拿来砍刀、铁棍、木棍分发给同伙。接着,被告人胡某伙同卢某等人持凶器冲到东北较子王酒店一阵乱砸,被告人胡某用木棍对酒店吧台打砸,又与同伙将该酒店门窗、玻璃桌面、餐具、音响设备、吧台酒水饮料、样品菜等物品砸毁后逃离现场。经修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于某等三人的伤情分别为轻伤甲级、轻伤乙级、轻微伤甲级。经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东北饺子王酒店被毁财物进行价格鉴定结论:直接经济损失为12032元。2008年2月10日15时许,修水县公安局在县城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归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和毁坏公民合法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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