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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何以频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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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long 发表于 2012-6-15 10:29:4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浙江永康、福建安溪、贵州习水、陕西略阳、河南永城……一起起针对还不满14岁的幼女的性侵犯事件引发了人们极大的关注。这些案子共同把“嫖宿幼女”这个法律名词拉入了公众视野。

  而央视《新闻1+1》的记者调查发现,在某些地方,“嫖宿幼女”这样的事情并不是个例,甚至它成为当地的一个不良的社会风气,当地人不会用“嫖宿”这个词语,而是说“找一个年轻的情人”。



为何“嫖宿幼女”频频发生?“嫖宿幼女罪”又该何去何从?


《洛丽塔》的男主人公有心理疾病

从心理疾病或障碍角度很难解释中国的“嫖宿幼女者”

有一本很著名的小说叫作《洛丽塔》,小说男主人公亨伯特在少年时期与一14岁的少女发生了一段初恋,少女因伤寒而早夭。后来,亨伯特爱上了十二岁的幼女洛丽塔,为了接近她不惜娶其母亲。

儿时的阴影让亨伯特沉迷于对逝去的旧情人的怀念,因此洛丽塔这样的小女孩成为了他的欲望载点。亨伯特所患的其实是一种心理疾病,叫作“恋童癖”。“恋童癖”一般来说都跟童年的经历有关。而在国外,“儿童色情旅游业”在一些国家大肆开展。在东南亚湄公河次地区,30%至35%的性工作者的年龄在12-17岁之间。她们的“主顾”就是欧美等地来“旅游”的人,这些所谓的“游客”大都有“恋童癖”。

还有一些“恋童癖”患者表现为在成年女人那里受挫,又或者性能力低下,所以在幼女身上满足自己的征服感或者发泄自己的愤怒。

在中国当然也存在不少的“恋童癖”者,不过“恋童癖”者表现为对成年人没有了“性趣”,只在儿童身上才能有欲望。在那些“嫖宿幼女”案中,涉案者显然大多不是“恋童癖”患者,他们中大都人有婚姻,有家庭,有体面的社会身份。…[详细]
  

只能从历史、社会等外因来找到原因

吴天喜奸淫了几十名幼女
带有迷信意味的“处女情结”是许多找幼女者的病症

奸淫了几十名幼女的河南省镇平县政协原副主席吴天喜爱打牌,所以找处女“冲喜”;在贵州习水案中,一个嫖客发现女孩不是处女,立马很生气地走了;浙江永康“大规模嫖宿女学生案”中,“处女”也是一个很明显的要素……

有人说,这都是中国传统文化中“采阴补阳”的思想在作怪。六朝时的性学医书《玉房秘诀》里说:“夫男子欲得大益者——当御童女。”而另一本讲“房中术”的《素女心经》也有类似的表述。

不过,根据许多相关新闻报道,那些“嫖宿幼女者”大都还是因为另一种迷信思想,那就是——跟处女发生性关系能够冲喜,带来好运。

一位援交少女的自述中就说,那些老板们如果第二天要签大合同什么的,头天就会“开个处女”,讨个好彩头。

在许多报道中,“见红”都是一个常见词。处女血被看作有神圣的力量,能够带来好运。这种迷信思想其实由来已久,相传明朝的嘉靖皇帝就用处女血来炼丹药。当然,这种处女的迷信思想并非中国古代独有。要追究起根源,当童贞被看作是一种宝贵的私产的时候,就成了珍贵的。后来渐渐成为吉利的象征。

另外,有人就是出于对“处女”的变态迷恋,享受征服年轻美好的女生所带来的快感,并且他们也认为,跟幼女发生性行为没有得病的风险。
  

更多人迷恋“玩弄幼女”,是出于一种变态的风尚,满足自己的虚荣或者交际

在“嫖宿幼女”案中,“女学生”是一个关键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童小军曾经对援交女学生做过大量的调研,他总结发现:首先,“女学生”一词暗含了年轻、有活力之意,很多女学生还保留着处女之身,这无疑对男性具有很大的吸引力。其次,女学生代表着智慧、知识,一些人认为征服女学生象征着征服了知识。


而记者调查“浙江永康大规模嫖宿幼女案”也发现,涉案者多为企业家,老板们带一个或者多个“小情人”在当地是一种社会风气。

比起一个成年女子来说,幼女们对达官显贵们更有吸引力,拥有她们是一件更有“面子”的事情。这种变态的病毒也很容易就蔓延开去,权贵们争相攀比,又或者变成一种结识权贵的“礼物”。
  

说到底,权与钱让人跨越一般禁忌,以获得“稀缺资源”为变态的乐趣

《北史·齐本纪·废帝纪》里,国子助教许散愁自称:“散愁自少以来,不登娈童之床,不入季女之室,服膺简策,不知老之将至。”从侧面可以发映出当时达官贵人们“登娈童之床,入季女之室”这种情况有多严重。这里的娈童就是美少年,季女则是幼女。

而在明清,达官显贵们以娈童为风尚。到了太平天国成立后,洪秀全很快找了很多美少女来做自己的“王娘”,而他据说也有娈童的恶习。


其实,这并不难解释。进化生物学家解释说,一旦名望和权力让性变得越来越唾手可得,人的自制力就会减退。而法国思想家乔治·巴塔耶说:“在某种程度上,遵守禁忌是一个物质财富的问题。为求雅致需要很多钱。”显然,在现实语境下,这里的钱也和权对等。所以权贵们不管是有权也好,还是有钱也好,一旦他们手中的优势资源不被束缚,能够帮助摆平一切,他们就会变得越来越大胆,欲望也会越来越多,想法也会越来越变态,一般的“性”就很难满足他们的胃口,他们用权或者钱来寻求更多的更难得的“资源”。

如果再不受约束,例子就是古罗马的帝王和贵族们,他们极度荒淫,可以毫无限制地纵欲、杀人,常态的办法用尽了,就用一些新奇的、荒诞的办法来寻求刺激,这就很容易走向变态了。
  
更不幸的是外部环境为他们创造了条件

援交幼女被外界有组织地诱导

女学生们面临的环境使得他们能轻易得到幼女、少女

强迫:在许多“嫖宿幼女”案中都能看到强迫的影子,更令人感到震撼的是,大部分强迫都来自女学生们的同龄人。一些女孩和社会上的男青年一起逼迫女孩卖淫,一些女孩则自己沦为受害者之后,又去强迫别的无辜者。习水案中,女中学生就被以“打毒针、拍裸照、殴打”等手段恐吓、威胁。事实上,这种强迫就是一种典型的、极端的校园欺负现象。现在中国校园的欺负现象其实已经相当严重。尽管缺乏全局的资料,不过校园暴力时常被媒体报道。而国外的经验告诉我们,如果要让校园欺负现象好转,需要的是社会、家庭、学校全方位的配合。美国的校园欺负和暴力事件也曾经十分严重,结果经过努力,全美校园犯罪案件从1992年的114.86万起减少到了2001年的76.37万起;校园恶性暴力案件从1992年的24.54万起减少到了2001年的16.09万起。

引诱:在诸如“上海女中学生援交案”(专题:《解读女中学生援交卖淫案》)中好像找不到强迫的影子,于是有人就认为是这些女孩子自甘堕落。可是深究起来,却并非如此。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和中国儿童研究中心联合做了《青少年援助交际行为访谈报告》,研究者花了2个多月的时间才说服18名从事援助交际的在校学生配合做了深度访谈,结果发现,“在社会中,将学生作为目标,有组织地进行诱导,才是(‘援交’的)根本原因。”

一些调查也发现,在“援交少女”事件中存在着大量的中介。

所以,当社会、家庭、学校三方面都失职的时候,无疑,就为那些“色胆包天”者提供了可乘之机。
  

手上的资源优势又让这些人自信能逃脱处罚

许多欧美的“恋童癖”者在国内并不侵犯儿童,而是选择去国外“儿童色情旅游”。他们在接受采访时说,他们确信与儿童发生性关系在这些国家并不是禁忌,或者并不被法律禁止,所以他们做得很心安。也就是说,当法律和社会风气形同虚设,没有约束力的时候,人们就会做出许多出格的事情来。

资产阶级刑事古典学派的始祖贝卡利亚说,“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到宽恕,或者刑罚并不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

所以,许多人都认为“嫖宿幼女罪”给这些人留下了法律的后门,让他们能够钻空子,胆子就越来越大。不过,即使立法层面有问题,要是司法够严的话,这些人一样能够得到严惩。但是往往有人就能利用自己手上的优势资源,把强奸变成嫖宿,又把罪变成非罪。

自然,就算没有“嫖宿幼女罪”这个罪名,许多握有资源的人依然相信自己能够通过一切手段来逃脱惩罚。
  

法律应该阻止对幼女的性剥削

儿童权利保护不应该被忽视“嫖宿幼女罪”针对卖淫打工妹而设,为的是维护秩序
在一轮轮的讨论中,大家已经知道,“嫖宿幼女罪”是在1997年的刑法中出现的。

为什么会设立这个罪呢?原来,这是因为在当时出现了打工潮,许多女生初中还没毕业就辍学到沿海地区打工。受到各种引诱后,她们参与了卖淫活动。而立法者认为这有交易的意味。因此,在97刑法中出现了这条“嫖宿幼女罪”。有人说,这和当时的社会环境相吻合。还有人认为,就算现在这条罪名也是适用的。只是由于司法不严,才被人钻了漏洞。但是,实际上,从这条罪名可见,它打击的是卖淫活动,而认为那些卖淫的打工幼女是在做交易,因此她们也需要负上一部分责任。而根本目的还是在维护社会秩序。

实质上,不管是受到逼迫还是引诱,卖淫的年幼打工妹其实才是实打实的受害者
  

“嫖宿幼女罪”其实把幼女区分为良家女和坏女孩,忽视“坏女孩”的权利

许多人支持“嫖宿幼女罪”的人都会辩解称,这其实打击的是那些“嫖宿幼女活动”,针对的是“嫖宿幼女者”,其实恰恰实在保护幼女。

这种辩解其实很苍白。2003年,最高法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在当年由最高法政策研究室编的《最新刑事法律司法解释汇编》的《理解与适用》部分有这么一段话:“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情况看,有的不满14周岁的幼女隐瞒实际年龄,通过上网聊天联系行为人,并让行为人为其提供住处过夜,为了寻求性刺激,主动或者同意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对行为人一律以强奸罪定罪,按照奸淫幼女行为从重处罚,有失公允。”而有也学者称,“在嫖宿幼女的场合,多是幼女自愿,甚至是在幼女主动纠缠的情况下进行的。换言之, 犯罪行为的实施,受害幼女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相比(奸淫幼女)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小。所以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不加区别地按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有违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


事实上,这就是认为“有淫乱恶习的坏女孩”是不值得保护的又或者对其保护力度不能那么大。认为这些女孩本身是有过错的。可是既然法律已经认定了14岁以下的女孩心智生理都不够成熟,他们又何错之有?遗憾的是,在一些呼吁保留“嫖宿幼女罪”的文章中,她们还被称作是“雏妓”。
  

事实上,无论幼女是否自愿,这都是种赤裸裸的性剥削,最应该保护的是儿童的权利

尽管在国际上有一种趋势,把卖淫活动分为了“自愿”和“非自愿”。但在幼女这个问题上是一致的,幼女并不存在“自愿”的卖淫,都是“非自愿”的。在一系列的“嫖宿幼女案”中也能看到这个问题。而和幼女进行性交易实际上就是一种性剥削。在许多案件中都体现为,有权有势者利用自己的优势对幼女进行性剥削。在这里,剥削幼女的当然不止是那些中介,正是“嫖宿幼女者”的变态恶趣味创造和纵容了这个市场,他们中有的人还亲身参与引诱和强迫幼女的过程。而他们希望“嫖宿”的对象就是处女、幼女。更何况在过程中,还很可能存在着性虐待。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就是,“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为此目的,缔约国尤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A)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生活;(B)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他非法的性行为;(C)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

我国是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之一。事实上,在我国关于儿童的涉性的许多法律都有缺陷。例如,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完全没有涉及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方面的犯罪。但是,在维护秩序方面却不遗余力,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青少年犯罪法》将“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定义为“严重危害社会”的严重不良行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可见,这就是说,是未成年人在危害社会,应该得到矫治,而不是社会危害了未成年人,应该保护。(参考:赵合俊:《儿童免受性侵害的权利——对我国儿童性法律的审视》)

说到底,秩序被摆在了首位,权利被忽视或者被放在次要位置了。所以,“嫖宿幼女罪”这个从字面上就有歧视之意的罪名当然应该废除。而有人认为应该归入“强奸罪”,有人认为则认为按照《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奸淫儿童是性虐待,“嫖宿儿童”则是性剥削,应该按照“强迫幼女卖淫罪”论处。

无论如何,儿童卖淫都是一种对儿童的性剥削,都应该从儿童的人权视角去考虑问题。当然,立法是不够的,需要严格司法。司法也是不够的,需要的是社会、家庭、学校多方面的努力。
  
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它方法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在为此目的而制订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儿童权利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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