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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防城港法院违背事实和证据作出枉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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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如何 发表于 2012-7-2 14:24:2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防城港法院(2010)防市民一初字第7号是枉法判决
   1、案号错误
    该案是敬强公司对防港中院2009年4月29日做出的(2008)防市民一初字第9号判决提起上诉后,被广西高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按照最高法院案号管理的有关规定该案应当编为(2010)防市民一重字第X号案。但防港中院对该案的重审判决书仍采用“防市民一初字”案号。这看似小事的低级错误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该院的审判程序意识的低下程度。再看一看与原判如出一辙的重审结果就不难理解该院为什么会犯这种低级错误了。
  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讼争工程到底谁是实际施工人。   
   为证明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其中作为定案关键证据的《工程施工责任书》双方均向法庭举证,认可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而是由盛柏公司与李双强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将工程发包给李双强为代表的施工组织施工。有鉴于此,李双强此时的身份成为确定谁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关键。
   但是,由于在此案起诉之前作为敬强公司东兴分公司负责人的李双强因侵占公司财产被敬强公司起诉至南宁市中级法院,其与敬强公司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这一点,可从本案原告盛柏公司起诉敬强公司时不用公司财产而用李双强个人房产为盛柏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这一事实得到印证。作为受案法院仅凭这一点即可从程序上排除李双强证言的中立性和可采性。然而,防城港法院对此非但视而不见,反而认定“李双强既是原告盛柏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又是被告敬强公司下属的东兴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双强明确表示其组织工人施工行为不代表被告敬强公司的行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盛柏公司”。“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是由原告盛柏公司施工”。(见重审判决书第18、19页)显而易见,防城港法院正是凭着利害关系人李双强的证言判定盛柏公司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且不说该院的判决在程序上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就是在证据的判定上也是明显偏袒一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敬强公司向法庭列举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李双强自2003年5月至2006年3月期间是敬强公司东兴分公司的负责人,(这点李双强从来不否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4年5月8日,李双强此时不但是敬强公司东兴分公司的负责人,还是合同指定的敬强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代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5.3条)(见重审判决书第15页),因此,此期间李双强有关讼争工程的行为依法依约只能代表敬强公司。为了证实这一点敬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盛柏公司2007年6月22日写给敬强公司的函件,该函件明确承认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敬强公司,也明确承认李双强是代表敬强公司与其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的。对该函件的真实性盛柏公司没有异议,(见重审判决书第7页)防港法院重审判决也予以“确认”(见重审判决书第11页),然而,却做出了与事实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
    值得强调的是防港中院的上述判决结果,是在广西高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本案原审判决裁定撤销,发回重审后做出的与被撤销的原审判决结果几乎完全一样的判决。作为一个中级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占有绝对优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自己也在判决书中对证据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却违反民事证据规定,将利害关系人个人的证言做为定案的唯一证据,难道仅仅是水平问题吗?
   如此斗胆包天,偏袒一方的判决折射出多大的黑幕,不能不引起善良平民的反思!再回头看看该案两次审理中的诉讼代理人均为高院那位臭名昭著的离退休高人,和李双强(该案实际上是李双强与其诉讼代理人一手策划的)一审胜诉后的一再表白,不难看出其背后利益集团配合得是多么的默契。
   但愿这种利益链不至于延伸到本案的终审法院广西高院,俗话说 “头上三尺有神灵”,“人在做,天在看”,贪赃枉法终归只能得逞一时,不能得逞一世!此案敬强公司已依法提起上诉,对于广西高院能否秉公执法,还老百姓以公正,我们正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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