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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委托同案被告作为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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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long 发表于 2013-11-23 15:47:2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案能否委托同案被告作为诉讼代理人


作者:梁林芳  


                                                     
  【案情】

  经被告徐某某的介绍,原告胡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陈某某、阮某某家木工装修工程,约定工资总价为6000元。原告在装修过程中锯木板时发生意外,导致原告右手被电锯锯伤,被告徐某某将原告送至修水向阳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陈某某收到起诉书后,三被告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因陈某某在外务工不能参与调解,遂特别授权阮某某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进行调解。(被告陈某某和阮某某系夫妻关系)

  【分歧】在审理的过程当中,对于被告能否委托同案其他被告作为诉讼代理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不能委托阮某某为诉讼代理人。同一案件的被告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委托。阮某某和陈某某都是案中的被告,陈某某如果委托阮某某为诉讼代理人,阮某某有可能做出损害陈某某利益的行为。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某可以委托阮某某为诉讼代理人。虽然陈某某和阮某某是同一案件的被告,但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并没有禁止同一案件的被告之间相互授权委托。

    【评析】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诉讼代理人是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设立代理制度是为了帮助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或者虽有诉讼行为能力但是在文化知识、法律知识等方面存在不足、或没有时间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更好的进行诉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陈某某在外务工不能参与调解,委托阮某某参与调解,正是民事代理制度设立目的的体现。

    反对者的主要理由是: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中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同案的两名以上的被告共同委托同一辩护人,是为了防止同案的被告相互串通(串供),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有利害冲突,因此民商事案件的共同被告若共同委托代理人亦有可能串通损害各被告的利益,更不用说是委托其他被告作为诉讼代理人,所以不允许被告委托其他被告作为代理人。但是相关的民商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甚至是规章均没有明确禁止民商事案件的被告相互委托为代理人的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权利”的原则,同案的被告应有委托其他被告为代理人的权利。 刑事诉讼、民商诉讼、行政诉讼作为构筑诉讼制度的三驾马车,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是公权为侧重点,民商事诉讼则以私权为侧重点,故三大诉讼的诉讼理念、诉讼原则、诉讼价值有着很大的区别。就刑事诉讼和民商诉讼而言,刑事诉讼奉行国家主义,体现是公权职能,是一部“不讲理的法律”。而民商诉讼则奉行当事人主义,充分体现意思自治,是一部“最让人讲理”的法律。这就决定了二者在诉讼价值和诉讼理念有着本质的区别,使得诉讼制度的构建有着巨大的差异,除了人类正义诉讼共有的诉讼原则和制度之外,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水火不相融,这从两部法典的条文中可以明显的看出来,在此不再赘述。因此刑事诉讼的原则和制度并不能相当然的照搬到民商诉讼中来。所以,根据刑事诉讼中禁止同案被告委托同一辩护人的原则,从而推出禁止同案被告相互委托的规定,运用民商诉讼中来,禁止民商诉讼中共同被告委托其他被告作为代理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陈某某、阮某某作为共同的被告参与到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68条只是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必须在诉讼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诉讼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是由当事人赋予的,其必须在诉讼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阮某某代理陈某某参与诉讼活动,其权限也是受限制的。陈某某委托阮某某参与诉讼调解,是基于对阮某某的信任,陈某某在明知阮某某为案件的共同被告,仍授权委托阮某某参与诉讼,就是已经有足够理由相信阮某某不会损害自己的利益。对于当事人明知为同案被告仍授权委托的,人民法院在没有特殊理由的情况下,也不应认为其不宜作诉讼代理人。

    综上,笔者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损害利益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同案被告委托其他被告作为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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