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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县工商局买私房建办公楼坑八旬老妇被曝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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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一85岁老妪至今信访28年,仰天长叹有生之年还能否看见公正判决? 吴县工商局买私房建办公楼,求“拆迁办”出假证谎称系动迁工程
  苏州吴县工商局在二十八年前,以购买私房及用地方式,筹建办公楼时,侵害了该私房其他 房屋共有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被诉至法院。该 工商局为了不至于败诉,即求人请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帮助编造该私房系动迁工程的假证明,蒙骗法院屡判错案。
  江苏高院一法官在发现该案存有虚假证据时,仍不愿依法纠正,继续“维持”错案,以致江苏省人大和公丕祥院长要求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批示,成为一张废纸。
  苏州市花街巷 20 号一幢 独院 私宅的由来
  张杰超于 1948 年购买了苏州市花街巷 20 号 独门独院 一幢私宅( 苏州古式建筑) ,占地面积约 400 ㎡、建设面积 492.71 ㎡、共 16.5 间二层楼房。张杰超和马紫英共有七个子女(按出生顺序)张浦珠、张玉珠、张爱珠、张连珠、张金生、张长生、张明珠。
  当时全家九人居住该房。此后,有六个子女考取大学后离开苏州在黑龙江、天津、北京等外地工作和居住,只有小女儿张明珠留在苏州。 张杰超于 1968 年 12 月 14 日 病逝(其妻 马紫英后于 1993 年 8 月 1 日 病故,终年 88 岁) ,按照我国的民俗,二位老人还有一位健在,一般来说,不对已逝一位老人的遗产履行继承程序。
  所以,其妻 马紫英 和子女未对张杰超的遗产(指房屋)进行分配。 其所有的私房遗产,由在苏州市居住的马紫英和张明珠暂管。据《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吴县工商局建楼选址,侵害私房 共有产权人利益
  苏州市吴县(已改为吴中区)工商局, 于 1984 年 1 月 28 日 自筹 28 万资金,打算进入苏州市区内建业务办公楼,吴县工商局授权副局长吴安生 负责筹建事宜。
  吴安生选中了沧浪区花街巷 20 号及其附近的黄金地段。吴安生即和张明珠联系上了,商谈购买该私房事宜。张明珠等也想借机将该住房全部产权变为己有。一个是为了省钱“建楼”,另一个是为了争夺家产。
  于是吴安生和张明珠一拍即合, 共同合谋如何各取所需。当时 苏州市政府规定,单位自筹资金建房,必须和该地面私房产权(共有)人签订私房产权变更合法手续,如有产权共有人不在本市居住,必须按表格规定。书写委托书,还要本单位领导审核批准加盖单位公章。
  受委托人持上述手续,方可和建设单位签订变更协议。 吴县工商局 为达到骗买私房目的, 在该幢私宅的产权人张杰超已于 1968 年 12 月 14 日 病逝,在其妻马紫英和七个子女未分割家产的情况下, 联手张明珠,置之其他六位该房屋产权共有人于不顾,隐瞒真相, 即与“已故 18 年的张杰超”及其妻马紫英,变相四次签订违法转让房产等协议(实际上是张明珠“代替”已故张杰超签字和隐瞒事实,欺骗马紫英,并偷盖其母亲印章), 先后共同伪造了五种私房产权变更手续。
  最后,吴县工商局以给张明珠 两个大套公房的承租权及 2.5 万元的条件,擅自达成最后的协议,造成八人 共有房屋产权的私宅,在暗中剥夺其他六位该房屋产权共有人的 继承份额, 被张明珠为主及 马紫英有份 “独吞”的违法事实。
  吴县工商局提交假证据,致江苏三级法院屡判错案 1987 年,花街巷 20 号房屋的其他六位该房屋产权共有人,即已逝 张杰超的长子张金生等人,以 吴县工商局与张明珠、马紫英擅自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侵害了房屋共有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诉至苏州市沧浪区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作为被告的吴县工商局心里发虚,即伪造 四份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及沧浪区 动迁办的假证明,谎称该 吴县工商局自筹资金建房 是动迁工程,与私房买卖无关。 1987 年 3 月 16 日 及 1987 年 8 月 22 日 使用印有 苏州市人民政府抬头字样的苏州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公章样式为:半圆形字为苏州市人民政府 -- 五角星下边横排字为动迁办公室。
  1988 年 3 月 28 日 使用印有 苏州市人民政府抬头字样的苏州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公章样式为:半圆形字为苏州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 — 中间为五角星。苏州市动迁办公室主任谢天宝说: 1987 年两个证明的公章不是 苏州市动迁办公室 的公章,至于是谁伪造还是私刻就不清楚了。
  我们在此需要着重说明的是 1988 年 3 月 28 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的证明,系在 苏州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动迁科吴纪林于 1988 年 3 月 28 日 写给 苏州市动迁办公室主任谢天宝一封信,谢天宝看见该信后帮助出具的证明。
  吴纪林在该 封信上写道:市政府动迁办公室谢天宝主任: 吴县工商局动迁事项 …… 现因其私房业主之子女发生纠纷已向法院申诉(应系起诉)沧浪区法院须吴县工商局出示证明而来我科。
  因此事当时以 市动迁办公室出面,故此证明仍须市动迁办公室 出具证明。现由吴县工商局李佳和持有关证明到你办公室,请准予在此证明上盖公章交给法院,请准予协助配合。落款为: 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动迁科吴纪林及签字, 1988 年 3 月 28 日 。
  沧浪区法院于 1988 年 9 月 29 日 作出( 87 )民字第 321 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 …… 经市区二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认为,该房屋拆迁是合法有效的,不属于房屋买卖 …… 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不予支持。
  原告即上诉至苏州中院,苏州中院以( 1988 )民上字第 233 民事裁定书,以遗漏应参加当事人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沧浪区法院经审理,于 1990 年 5 月 31 日 作出( 89 )民重字第 004 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被告吴县工商局对本市花街巷 20 号的私房进行拆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给予私房拆迁的补偿费和该私房内常住人口的住房安置也是合理合法的,并未侵害原告方的利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即再次上诉至苏州中院,苏州中院经审理,于 1991 年 9 月 26 日 作出( 1990 )民上字第 203 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 …… 马紫英、张明珠与吴县工商局订立的协议内容为房屋拆迁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协议,原审法院立为拆迁案由亦是正确的。
  现上诉人一方提出张明珠与吴县工商局恶意串通,侵占居住外地的房屋共有产权人的私有祖传房屋,要求归还房屋产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苏州中院的终审判决,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
  江苏高院经复查于 1992 年 5 月 10 日 作出( 1992 )民监字第 12 号通知书,该通知以本院复查认为: 1968 年张杰超去逝后,其遗产房屋未进行分割 ……1984 年吴县工商局建办公用房,其拆迁手续合法 …… 马紫英、张明珠与吴县工商局签订协议前,曾征求了外地产权人的意见,外地产权人对房屋作价 25000 元是一致同意的,对安置两个大套公房租赁居住也是清楚的,当时未提出异议,已拆迁安置完毕。现你们主张要房屋的产权不符合当时有关的拆迁安置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你们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江苏省人大领导和江苏高院院长批示成废纸
  由于该案当事人,仍不服 江苏高院对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的答复。即进入了漫长的申诉程序。其间,又通过网络联系到了素有中国民间职业举报第一人之称的姜焕文。
  姜焕文于 2008 年 3 月 22 日 写出一封《 苏州工商违法“买民房”,江苏三级法院枉法“乱断案” --- 吴县工商局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骗买私房二十五年,法院至今仍维持错案》的举报信,比较详细地讲述了 苏州市花街巷 20 号该私有房屋一案的来来往往, 分别寄给江苏省人大领导和江苏高院院长公丕祥等有关部门, 同时发到网络论坛上。
  2008 年 7 月间,实名举报人张金生收到 江苏省人大打来的电话:向 张金生要沧浪区法院及苏州中院判决书的案号。因当时张金生不能立即说出案号, 江苏省人大打电话的人说,这样吧,我们直接批转到江苏高院吧。
  2008 年 9 月 5 日 江苏高院立案庭魏法官使用电话号码 025-83785218 打来电话说:省人大转办材料看了,你们写一个申诉材料寄来。 张金生即写了一份申诉书寄去了。 2009 年 2 月 6 日 江苏高院沈迎春打来电话说:已立案,由审监一庭负责再审此案,让 张金生写一份再审申请书寄去。张金生即又写一份再审申请书寄去。
  3 月 11 日 沈迎春打来电话,问张明珠的住址等。 3 月 21 日 张金生收到立案通知说:该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为何春兰,审判员为 沈迎春、 何志成,书记员为何永宏。 5 月 1 日 张金生收到合议庭变更组成人员:审判长为曹霞,审判员为 马燕、 王成,书记员为何永宏。
  此后,因主审法官 马燕在家“保胎”休假。 12 月 1 日 马燕上班使用电话号码 025-83785562 ,打来电话问地址、告知书记员已换赵俊等情况,并回答 张金生提出何时开庭的问话:再审不开庭。 12 月 7 日 马燕打来电话,问 张金生调解要求。
  12 月 11 日 ,代理律师周文星将在苏州市沧浪区政府动迁办公室查阅档案及复制的沧浪区政府动迁办公室,自 1984 年起至 1988 年止的 40 个动迁项目一览表,证明没有苏州市花街巷 20 号私有房屋动迁项目的证据,递交给 马燕。
  12 月 30 日 ,代理律师周文星将在 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查阅档案及复制的 苏州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动迁科吴纪林于 1988 年 3 月 28 日 写给 苏州市动迁办公室主任谢天宝的一封信,作为证明是 吴纪林请求 谢天宝在 吴县工商局自己写好的证明上,加盖 苏州市动迁办公室公章的证据, 递交给 马燕。马燕当时对 律师周文星说:这些材料很有价值。
  又说:再审已完了,予以驳回。 2010 年元旦之后,张金生等人就收到了 江苏高院于 2009 年 12 月 18 日 作出的( 2008 )苏民一审监字第 087 号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与 江苏高院于 1992 年 5 月 10 日 作出( 1992 )民监字第 12 号通知书 的内容,大致相同 …… 你们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 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于 1992 年复查本案时已以( 1992 )民监字第 12 号通知书,驳回你们的再审申请,故本次直接告知你们复查结果。
  张金生、张浦珠等收到该 ( 2008 )苏民一审监字第 087 号通知书之后, 张浦珠 曾给马燕打过电话问其,什么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马燕在电话中回答: 你们的再审申请,超过了规定的再审申请的二年时效。
  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主要是当事人丧失了申请再审的条件之下,而向法院寻求救助的一种手段。例如当事人没有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内申请再审或是申请再审被有关法院给予驳回,当事人又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就可以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诉,也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法院申诉。
  2010 年 3 月 29 日 姜焕文拨打 江苏高院电话 025-83785562 ,想找 法官马燕问问该案驳回的真实原因。一位未报姓名的女工作人员接电话说:马燕生小孩在家休产假,其他的不了解。看来,可以说是法官马燕在其保胎休假后上班的短暂时间,将 江苏省人大批转到江苏高院的批示及江苏高院 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决定,“轻轻地一脚,踢了回去”,作出了与 江苏省人大批示及江苏高院 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决定,相悖的 (2008)苏民一审监字第087号通知书。
  江苏三级法院六次审理,均认定上述 假证明 手续“合法有效”,造成错案至今。致使该案当事人至今仍在不断的提出申诉或控告的状态之中。实让该案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真实性,颇感怀疑?!(姜焕文撰文 葛树春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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