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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修水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结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依法判决修水县某银行赔偿原告刘某因名誉权受损的损失7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第三人仇某利用原告刘某身份信息在被告处贷款25000元,后该款一直未偿还。2011年,原告刘某至被告处贷款,被告知其在被告处已有贷款记录且因未及时还款而有不良记录,致使原告未能成功贷款。2013年5月,原告刘某再次前往被告处贷款,被告仍以原告有不良信用记录为由不予办理贷款手续,原告不解便向修水公安局报案,后该款已经人还清。2013年6月,原告曾与被告协商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和赔偿损失等事宜,被告口头承诺会消除原告在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且愿意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后,被告消除了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但一直未履行赔偿4000元损失的承诺,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万元。原告因该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其单位工作人员疏忽,未谨慎审查贷款个人信息的真实性,致使他人借用原告个人信息贷款,且逾期未还而使原告在被告处留下不良信用记录,导致原告信用受到不合理评价,且无法在银行贷款,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被告曾就赔偿事宜口头达成一致,由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该口头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应予以支持。后由于被告不履行自身承诺,致使原告选择诉讼程序,另花费3000元律师费,导致损失扩大,故被告对律师费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名誉权受损的损失费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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